在一家玻璃制品公司务工的哈某,工作时从坍塌的厂房房顶坠落不幸身亡。因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公司承包给个人的车间中工作,其家属在维权时遇到了难题。
哈某到底是谁的工人?法律专家指出,企业承包出去的是业务,责任还要自己负。
车间被承包了,员工和企业间还是劳动关系吗?记者3月17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终审判决,尽管哈某只是新疆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对外承包车间聘用的员工,但从事实判定,哈某与该玻璃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维持一审原判,企业应依法对其履行相应的责任。
车间被承包
3年前,家住新疆沙湾县的哈某找到了一份工作,在当地一家玻璃制品公司的生产车间工作。然而,原本平静的生活被一场意外打破。
2019年1月,正常上班的哈某被负责人安排在1号车间,主要负责给厂房房顶进行洒水降温工作。不料,5米多高的房顶彩钢板坍塌,站在顶上的哈某从高处坠落。随后,在警车赶到现场时,哈某已经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哈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当年2月19日不幸死亡。
事故发生后,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却不认可与哈某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愿承担相应责任。
原来,2015年1月,沙湾县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车间生产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4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该合同载明:在承包期间厂房所需工人由王某负责招聘、管理,并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工人要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公司对工人免费提供住宿,并补贴每人每天生活费8元,工人统一参加公司组织的义务劳动、维护保洁区卫生等。哈某正是王某招聘的工人之一。
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认为,哈某所工作的生产车间,已承包给了王某,公司从未和哈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哈某进行劳动,不应该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4月,哈某的母亲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子哈某与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不服,上诉至沙湾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哈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承包行为只是一种经营管理手段
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认为,承包出去的生产车间就应该由承包人王某负责,且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工人生病、因工受伤、出现安全事故身亡,由王某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哈某母亲称,哈某受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的管理,由公司发放报酬;即便如公司所说,厂房被承包给案外人,也不能改变公司经营及用工的事实,同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哈某在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向沙湾县东湾镇宁家河村委会提供一份没有日期的工作证明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证明内容为:哈某是我单位在职职工,目前在车间维修部门工作,在职期间积极参加员工学习,工作上积极进取等。
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哈某与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公司向沙湾县东湾镇宁家河村委会提供的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哈某工作岗位系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同时,经庭审查明事实,承包人王某不具有用工单位资格,其所承包的车间是公司的内部机构,其承包行为只是一种经营管理手段,而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行为。
一审法院驳回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不服,再次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提供的其代发工资打款明细中,能够看到发放工资的主体是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并非承包人王某,大量的结算单据也显示结算的经办人是公司负责人。最终认定沙湾县某玻璃制品公司与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承包出去的是业务,责任还要自己负
法律专家指出,在哈某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中,一方面劳动者就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该公司认为生产车间承包出去了,责任也就承包出去了,均没有意识到确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性。
“企业承包只是把业务给别人负责,责任还是要自己负责的。”专家介绍道。
据了解,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公司不能以与自然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转嫁用工风险,免除法律责任。
专家表示,企业与职工个人或其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这只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是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没有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改变承包者是其职工或负责人的身份,因此,对于承包出去的业务,企业也应该按照国家的法规政策保障劳动者权益,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