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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了“南玻”原片,就算卖的是“南玻”玻璃了?商家“偷换概念”被判3倍赔偿

发布时间:2024-03-20 浏览量:1901 来源:扬子晚报
市民定制钢化玻璃窗,合约里明确写着玻璃使用某某品牌,但安装后发现被商家给忽悠了投诉,商家却称自己使用了(协议约定的)某品牌玻璃的原片,就是提供了品牌玻璃产品,以此“偷换概念”,还称是行业“潜规则”……无锡市民张女士将商家告上法庭,要求三倍赔偿获法院支持。
 
定制品牌玻璃窗被确认是“李鬼”

商家“混淆概念”拒赔被消费者起诉
 
2022年10月1日,张女士在一家名为“窗里窗外”的门窗经营部花费20500元订购了一套品牌断桥铝窗。在介绍产品时,商家出具了明细表,介绍其断桥铝门窗使用的是全球五大玻璃厂商——南玻和信义玻璃。这两个品牌的钢化玻璃属于国内大品牌,安全性能较高,最终张女士和商家约定品牌选择为南玻(深圳南玻集团),并在订购单上注明玻璃品牌:南玻。
 
一个多月后,门窗安装好了,张女士根据玻璃3C标志下的工厂码E003766,登陆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查询,发现该门窗使用的钢化玻璃的生产厂家为佛山市南海区博昌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遂致电深圳南玻集团询问得知,该公司出产的正品钢化玻璃都带有SG标志,且都为其旗下子公司加工生产出售,被告提供给张女士的门窗使用的钢化玻璃,并非合同上标明的正品“南玻”钢化玻璃。
 
张女士随后向商家致电,质疑玻璃品牌真伪,并提出要求更换正品“南玻”玻璃,然后赔偿自己的损失。但对方以其钢化玻璃使用的是“南玻”玻璃原片制造为理由,并称:使用“南玻”出品的玻璃原片,再加工卖给消费者,这是“行业习惯”。之后,经商家所在弘阳家具商场客服和当地市场质量监督局的调解后,双方无法达成和解。
 
期间,张女士在电话询问深圳南玻集团时还被告知,该公司的钢化玻璃基本只供应给大型建筑公司,即大楼使用的超大型钢化玻璃,断桥铝门窗厂家这样的小型钢化玻璃订单是不接受的。并且,即使用南玻生产的玻璃原片,但用非南玻集团的钢化玻璃工艺、标准生产,出售的钢化玻璃,而在销售过程中向客户介绍其为南玻钢化玻璃,本身就是“混淆概念”的做法。
 
最终,张女士将商家告上法庭,理由是被告“窗里窗外”在销售过程中违背事实,用明细表上的全球五大玻璃南玻,信义等字眼故意误导消费者,让后者认为其使用的是正品南玻钢化玻璃,并提供非合同约定的钢化玻璃品牌玻璃,且被告无法按照合同上约定的玻璃品牌更换玻璃,要求按约更换玻璃,商家退一赔三。
 
行业“潜规则”不是理由

故意欺骗构成欺诈被判三倍赔偿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广益法庭开庭审理此案。
 
诉讼期间,张女士表示,因房屋装修完毕,对定制门窗拆除会损坏已有装修,故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进行三倍赔偿61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确认了双方的交易事实。在双方认可的《轩尼斯价格明细表》中,对阳台、玻璃面积、单价及其他增项均作了约定,其中三层玻璃价格为1645元、玻璃加厚为1542元,合计总价为20777元,该明细表价格栏后印刷有“产品配置保证原厂发货”一栏,在该栏目下第4行内容为“全球五大玻璃-南玻、信义,永不起雾”。
 
审理中,双方主要对定购单、价格明细表中约定的“南玻”是钢化玻璃品牌还是南坡玻璃原片产生争议。张女士认为,其定制的门窗是成品,店内展示的均为钢化玻璃,店家出售的玻璃的价格也是钢化玻璃的价格,且其明细表中宣传的“永不起雾”只能是对进行过加工后的中空钢化玻璃的描述,普通玻璃原片达不到永不起雾的效果,所以双方约定的“南玻”是南玻品牌钢化玻璃,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定制玻璃原片让店家进行加工。
 
被告则称,双方约定的“南玻”是玻璃原片,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在定购单和明细表中约定的“南玻”,默认是指对南玻集团原片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加工后的钢化玻璃,并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博昌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流程卡、使用玻璃说明及佛山市南海区博昌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南玻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张女士定制的门窗使用玻璃是南玻集团玻璃原片加工而成,其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混淆概念,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法院认为,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对定制门窗玻璃使用的是钢化玻璃均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对定制的钢化玻璃约定的是“南玻”品牌钢化玻璃还是“南玻”玻璃原片加工而成的钢化玻璃。
 
而通过相关陈述及证据,可以证明张女士认为其定制的门窗所使用钢化玻璃为南玻品牌。而被告作为定制门窗行业的商家,其对该领域内的信息掌握的比消费者更全面、更专业,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全面、真实告知原告关于钢化玻璃加工情况,现却以约定的是南玻玻璃原片进行抗辩,构成欺诈。
 
考虑到被告提供的定制门窗仅玻璃不符合双方约定,法院认为,张女士主张的赔偿只能以玻璃价格计算,经核算为(1645+1542)*3=9561元。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张女士9561元,驳回张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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